(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思新、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陈思新,王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思新,男。委托代理人沈亚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轶凡,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一审被告王利军,男。上诉人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新、一审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周静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周静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月息按3%计算,被告王利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5月25日,周静雄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利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5日,周静雄将上述主债及其他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陈思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被告王利军认可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周静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周静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只需告知债务人即可,因被告已经知晓该转让协议,且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周静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继承了周静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王利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违约金30%。因该两项之和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思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利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及王利军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系王利军与陈思新的儿子合伙开公司期间的委托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上诉人认为实际是周静雄出借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陈思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利军述称: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各方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与周静雄签订《借款协议》及周静雄与陈思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依据以上协议向合法受让债权的债权人陈思新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0000元正确且论述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的用途系与陈思新的儿子合伙开公司不应作为借款全部偿还的主张,因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由上诉人云南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