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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832号原告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8层C座803。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国,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乙52号楼1至5层商服12、15、16、17(含跃层)。法定代表人熊明刚,运营副总。委托代理人党艳滨,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山花公司)与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璧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被告仙游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欣山花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欣山花公司与仙游馆公司签订《地毯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款共计25万元。仙游馆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2013年4月10日,双方就余款2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此后仙游馆公司仅支付4万元,余款未付。故欣山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仙游馆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违约金4万元。被告仙游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仙游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仙游馆公司作为定做人,与欣山花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地毯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源夜俱乐部,工程内容为地毯及安装,货款合计25.0875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货款5万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15万元;质保金5万元尾款,于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总工程款的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仙游馆公司与欣山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尾款20万元,前五个月每月还款1万元,从第六个月开始每月还款1.5万元,共计十五个月为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仙游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书》中仙游馆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检材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地毯承揽合同》《还款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欣山花公司与仙游馆公司签订了《地毯承揽合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仙游馆公司与欣山花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欣山花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仙游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欣山花公司自认仙游馆公司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仙游馆公司对尚欠款项数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仙游馆公司尚欠欣山花公司工程款16万元未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仙游馆公司逾期未支付价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仙游馆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欣山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元;二、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欣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仙游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