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姑苏区某巷11号2室,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20元、三星牌手机1部、软苏烟2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金某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姑苏区某巷11号2室,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20元、三星牌手机1部、软苏烟2包(公诉机关未指控手机及香烟价值)。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姑苏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金某抓获。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现金损失人民币1120元,并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及香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0元。鉴于被告人金某已退赔了全部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羁押的30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