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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陶维柱与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柱,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陶维柱。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幢703室。法定代表人赵永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丽美,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维柱诉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皓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帆皓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柱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置的福田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处,浙a×××××号福田牌货车(发动机号89578466,车架号lvbv3jbb4dj018828)产权为原告所有。车辆的规费、税收、保险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代缴代收。加盟时间暂定为3年。原告缴纳管理费每年1200元,风险保证金1000元。另车辆保险规定:甲方为了统一管理规范车辆保险,制定如下规定:1、投保车辆强制保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必须保足五十万以上;3、车辆损失险,按保险公司车辆重置价投保;4、座位险,以车上座位数投保;5、从投保日起一次交清,按保险金由甲方统一代缴代收,乙方不得不缴、少缴或延期交投保和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掉保、漏保和不保,否则公司有权停止车辆运行。”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第二年的车辆保险、管理费等11150元,由被告为该车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等,保费为7321.75元、车船税为162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大灯框损坏,支付修理费1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帆皓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退保该车保费2094.62元。被告退保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风险隐患,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浙a×××××号车过户给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管理费1200元、保险费2094.62元,共计25294.62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帆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实际挂靠关系确实存在,涉及退保愿意承担2094.62的费用。原告陶维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的事实,及违约金、保证金具体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4年7月之后,各种相关费用11150元,被告已收到相关费用的事实。3、保险发票、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3页,共同证明2014年6月30日,浙a×××××号车投保的事实。4、商业车险批改申请单、退保险种清单2页,共同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退办浙a×××××号车的车损险,费用为2094.62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页,证明2014年9月25日,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6、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2页,共同证明车辆维修金额的事实。7、行驶证1页,证明车辆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陶维柱提供的证据1,被告帆皓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签字栏中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被告帆皓公司虽未在签字栏中盖章,但在合同第1页中盖章,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帆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帆皓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帆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帆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代缴代收保险费,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对车辆损失险擅自进行退保,从而增加了原告车辆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致使车辆挂靠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可认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那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关于不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案涉浙a×××××号车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故双方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将案涉车辆过户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车辆修理费,退还保证金,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于2014年10月30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还应退还之后8个月的服务管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维柱与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二、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浙a×××××号车过户给原告陶维柱。三、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陶维柱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陶维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陶维柱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94.62元。六、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陶维柱服务管理费人民币800元。七、驳回原告陶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原告陶维柱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1元。被告杭州帆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