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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向应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向应顺,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74号原告郑某某,男,201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曾大芳,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郑孝培,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曾大芳、郑孝培的委托代理人万鹏,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79号电信综合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8369-0。代表人李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应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588007017-3。法定代表人柳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应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向应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孝培、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孝培、曾大芳的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向应顺,���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追加被告水电公司参加诉讼。审判员潘明珍因病请假,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其用药进行审查)。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孝培、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孝培、曾大芳的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向应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约17时,被告向应顺驾驶渝FU78**轻型货车从兴隆开往荆竹,行到S201省道221KM+100M处时��行人郑某某刮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向应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郑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经过治疗,现已基本康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37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应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的全责,事故车辆是水电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我驾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被告向应顺说的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向应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我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应顺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U78**的轻型货车从兴隆开往荆竹,17时20分,当行至S201省道221KM+100M处时,由于未注意行驶安全,刮擦行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兴隆分院紧急治疗,产生医疗费704.66元,此费用由被告水电公司垫付。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20209.55元,此费用由被告水电公司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水电公司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4年4月26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00089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应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两处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DR片的费用预估人民币12000元,住院时间约四周;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其用药进行审查,本院受理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孝培一家于2010年5月1日租房居住在奉节县兴隆镇加油站,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奉节县兴隆镇蓝天幼儿园就读。事故车辆渝FU78**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项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向应顺系被告水电公司职工,其驾驶事故车辆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医疗费中有5884.98元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公司基本情况、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奉节县兴隆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水费收据、电费收据、询问笔录、奉节县兴隆镇蓝天幼儿园证明、素质发展报告,被告水电公司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领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向应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向应顺系被告水电公司的职工,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水电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应顺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渝FU78**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费用的合理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权数为11%。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重庆市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城镇私营单位2796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46天,但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鉴定评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为3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40天及鉴定评定的3个月;因原告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第C项,支持在护理依赖时间的护理��计算标准为原告住院期间的50%即13980.50元/年(27961×50%)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医疗费中有5884.98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1%=55475.20元;(2)护理费40天×27961元/年÷365天+3月×13980.50元/年÷12月=655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后续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3500元;(6)医疗费20914.21��;(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康复费3000元;(10)营养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2091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29.23元,由被告水电公司赔偿5884.98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6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共计69134.5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总额为79134.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的总额为21389.23元。在品除被告水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914.21元、生活费2000元以及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3500元、医疗费5884.9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总额为69134.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的总额为17860元(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包含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水电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水电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52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13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3529.23元;五、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3500元(已在上述判项中品除);六、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884.98元(已在上述判项中品除);七、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奉节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