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福高、姜红宴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福高,姜红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大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唐福高,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系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原审被告人姜红宴,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原系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唐福高、姜红宴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唐福高、姜红宴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人唐福高、姜红宴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乌鲁木齐市老鼎速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包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