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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成兵聚众斗殴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昌中刑监字第7号何成兵:你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昌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人受伤,双方也没有斗殴就跑散了,申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该案造成的财产损害做了积极赔偿,请求从轻量刑,对申诉人作出较轻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奇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对你的讯问笔录以及姜超的供述可证实,你指使刘强、香成杰等人前往云创酒店准备实施斗殴行为,你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你事前积极预谋实施斗殴,在此次斗殴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故不论你是否直接参与斗殴,均应认定为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你应对你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你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且你已经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原一、二审法院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昌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