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窦勇,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中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伯志贵。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勇,被告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伯志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随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乏很好的沟通,夫妻关系冷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虚假,其起诉离婚的真正理由是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按照不少于70%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20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但是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应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的行为,现双方已经组成家庭,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也应积极沟通解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这充分表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