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唯度公司诉被告昱霖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度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201411117044。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霖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琳。原告唯度公司诉被告昱霖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度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前,原告唯度公司多次向被告昱霖公司供应玻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往来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中空玻璃用材料款260000元,被告在认可欠款数据无误后在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27512元(计算期间暂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昱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唯度公司与被告昱霖公司在进行玻璃用材业务买卖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往来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昱霖公司欠原告唯度公司货款中空玻璃用材料款260000元,原、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往来确认函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未支付,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往来确认函,以及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进行玻璃用材买卖交易行为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唯度公司与被告昱霖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均应诚实守信,被告与原告签署往来确认函确认欠款并经原告催要欠款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000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7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原告资金被实际占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息较为适宜。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确认函确认欠款日期,货款260000元在此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应为26520元。因此,对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6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26520元,共计286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