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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与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28号。法定代表人隆重,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贺宁,男。委托代理人刘霏,女。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全。2014年7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新建19个灶眼、1套果木烤鸭炉,安装5套油烟净化设施。上述餐饮建设项目已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丰环罚(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丰环罚(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丰环罚(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催告其履行义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的丰环罚(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胡 亮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