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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才照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才照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期*号楼***号商业。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照金。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才照金为冀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2年12月1日11时许,左明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岳彦娥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才照金驾驶冀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撞,造成左明银、岳彦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明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才照金承担次要责任,岳彦娥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核损冀H×××××号轿车损失为17034.34元,实际开支修理费16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62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才照金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才照金为冀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7988元(车辆损失16763元+存车费625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9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988元。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才照金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7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上诉人要求追加三者左明银为被告,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付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没有在三者左银明处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存车费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才照金投保时按照9万元投保,上诉人也按9万元收取保费,被上诉人的诉请亦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存车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