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张经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张经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824号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12号楼1单元2层124号。法定代表人史茂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利,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张经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张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盛世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张经利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4891.95元;2、不支付张经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3、不支付张经利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96.55元。张经利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经利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7日入职盛世公司,其与盛世公司签订两份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但其手里都没有。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盛世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经利对第一页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第一页的内容,主张第一页为虚假。就入职时间,张经利提交照片一张,显示张经利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盛世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标准,张经利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300元,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2600元,交通补贴700元,住房补贴1500元,电话费补贴500元。盛世公司提交有张经利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张经利工资实发数额为:2013年1月至5月7090元;2013年6月7060元;2013年7月13870元;2013年8月至11月7060元。盛世公司主张2013年11月7060元为补偿金,张经利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工资单中2013年11月手写部分“补偿金”为后加的,2013年11月发放的7060元为2013年11月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于2013年10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盛世公司据此提交了离职申请,显示:“本人张经利,就职于设计部门设计岗位,任职期间自2010其中‘10’被划掉改为‘2012’年‘10’改为‘3’月28日至2013年‘12’改为‘10’月10日,现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具体原因如下: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素质的下降,自身已不适应现在的工作岗位,特此提出离职申请”。张经利对离职申请真实性认可,称日期有改动,其写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盛世公司主张改动是张经利自己改的,张经利对此不予认可。张经利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0日,盛世公司发放张经利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盛世公司支付张经利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关于社会保险,张经利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对账单显示盛世公司为张经利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张经利以盛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30号裁决书,裁决:1、盛世公司支付张经利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4891.95元;2、盛世公司支付张经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00元;3、盛世公司支付张经利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96.55元;4、驳回张经利的其他仲裁请求。盛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照片、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盛世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中任职时间明显从“2010年10月28日”改动为“2012年3月28日”,结合张经利提交的入职时间的照片,本院对张经利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离职时间,离职申请中“2013年12月10日”改动为“2013年10月10日”,盛世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2013年11月工资处手写“补偿金”明显为后加部分,结合张经利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盛世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张经利工资7060元,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故本院对张经利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张经利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0日,盛世公司支付张经利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故盛世公司应支付张经利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因个人原因离职,其提交的离职申请显示个人原因离职,张经利对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盛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盛世公司无需支付张经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盛世公司主张张经利年休假已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盛世公司应支付张经利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二、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经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经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