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彭某甲,男,藏族,生于1971年,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月16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彭某乙、男孩彭某丙。婚后几年,两人相处的还可以,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尤其是两个孩子生下后,被告懒惰的本性暴露无遗,很少做家务,很少照看孩子,两人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我在同村一个朋友家喝酒,被告和我家的邻居来找我,我也随即和被告一起回家,在回家途中,和她因琐事争吵了几句,到家后她对我开始抽打,期间她叫来她的弟弟,对我进行毒打,致使我受伤。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的事实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均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有两个孩子,他说我不照顾家不干家务不是事实,因为我在多巴中心幼儿园上班,平时没时间,但是只要休息有时间我还是力所能及的干一些家务活。他说我的弟弟及我打他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我的大弟弟在河南,不在青海,小弟弟虽在青海但几乎不来他家。我和他争吵是因他有外遇,我检查了他的手机信息了。2014年我亲眼看见他和那个女的在一起,他现在穿的衬衣是和那个女的一起买的。2014年,我俩打架也是因他的问题,当时他把我打晕了,我让他带我去看病,他说我装的,我给他姐姐打电话,他姐姐不接电话,我就叫我弟弟来带我去医院看病。虽然我俩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俩还是有感情,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月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女孩彭某乙,2003年生育男孩彭某丙。2014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两个孩子尚年幼,需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尊重,加强自身修养和沟通,二人是可以和好如初。为保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