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治海、李美先、朱治春、骆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治海,李美先,朱治春,骆元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5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白沙井居委会慈姑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腊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治海,男,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李美先,女,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朱治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被告骆元霞,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被告朱治春、被告骆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腊生,被告朱治海、被告朱治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先、被告骆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治海、李美先夫妻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朱治海、李美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治海、李美先未偿还所借贷款利息。被告朱治春、骆元霞夫妻为被告朱治海、李美先所借2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3、被告朱治春、骆元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慈利信用联社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治海、李美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朱治春、骆元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海、李美先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被告朱治春、骆元霞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4、《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的还款账号;5、《信用社的分户账页》和《贷款本利回收》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治海发放了25万元贷款和被告朱治海未付利息的事实;6、《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治春、骆元霞为被告朱治海2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治海辩称,借原告25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是事实。被告朱治海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美先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治春辩称,被告朱治海借原告贷款25万元,利息未付,被告朱治春和骆元霞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朱治春未提交证据。被告骆元霞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朱治海、朱治春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6,这5份证据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朱治海、朱治春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这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治春与被告骆元霞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治海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9.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按季结息,即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朱治春、被告骆元霞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治春与被告骆元霞为被告朱治海的25万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溪口信用社即为被告朱治海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朱治海借款后未按期结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朱治春与被告骆元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治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治海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朱治海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已经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治海所负债务为被告朱治海、李美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治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治海与被告李美先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治春、被告骆元霞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治春与被告骆元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治春与被告骆元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治海签订的25万元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付);三、被告朱治春、被告骆元霞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追偿。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朱治海、被告李美先、被告朱治春、被告骆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