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新宇诉胡雪军、李宏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宇,胡雪军,李宏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新宇,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君,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军,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宏亭(被告胡雪军之夫),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新宇诉被告胡雪军、李宏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与被告胡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分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雪军辩称,欠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当初借款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就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2.4万元,本息共计12.4万元。被告胡雪军已经还款3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但有人证可以证明。被告李宏亭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雪军与被告李宏亭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胡雪军、李宏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庭审中,被告胡雪军称已付原告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雪军、李宏亭尚欠原告杨新宇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雪军、李宏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雪军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胡雪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宏亭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军、李宏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新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雪军、李宏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