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与张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张伟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袁何平。委托代理人:魏志伦,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伟,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诉被告张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志伦,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诉称:原告收到由被告出具的一张票号为11109783,票面金额为28000元的支票。当到银行请求付款时,无法承兑。原告就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8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支票,证明原告与袁傲眉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袁傲眉负责加工货物,袁傲眉用该支票支付加工款;二、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去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被告张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原告与袁傲眉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的支票,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挂失止付通知书,证明该支票已遗失,被告去银行挂失止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持支票一张(票号:11109783,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2日,票面金额:28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杜奇尚星云灯饰门市部并加盖张伟的私章)向工行中山分行古镇支行提示付款,该行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并注明退票理由为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取得涉案支票过程如下:2010年,原告与案外人袁傲眉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袁傲眉尚欠原告加工款,遂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作为支付加工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袁傲眉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关交易凭证,也无证据证实涉案支票是否由袁傲眉交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签发涉案支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袁傲眉出庭作证,原告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持有支票,但原告还必须举证证实其以合法的手段并给付对价而从其前手取得支票。原告仅提供涉案支票无法证实其与案外人袁傲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袁傲眉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袁傲眉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支票为合法方式取得并给付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其诉请被告支付支票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与袁傲眉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的支票,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永福喷塑加工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