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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培安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安,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101号原告徐培安,男,1953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和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妍,女。原告徐培安与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安,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和平、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安诉称,原告系1975年返程知青,1976年开始在朝阳区办事处知青科劳务服务公司工作,1979年由被告招为木工。1986年因身体不适申请辞职回到建外街道办事处劳动科等待重新分配工作。被告应在原告辞职后将原告的档案转至街道办,但被告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直至1990年先后原告到恒通出租车公司工作时,街道办才告知原告档案转至了街道办但档案里没有材料。2007年天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核对工龄时,原告才知道之前的工龄均没有,办事处的人带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至今被告也未将原告的档案补齐。1988年被告将一份证明放在原告的档案中,据此原告认为至少在1988年的时候原告的档案还在被告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986年至1988年期间的工资。2010年10月原告在渔阳出租公司办理退休,平谷社保局称原告的档案中缺少四年的工作材料,被告将原告档案中原告在建外街道办工作的材料丢失了,后原告积极补齐材料,核算工龄25年,办理了退休,但补齐材料花费了原告4个月的时间,原告自2013年4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退休金无法领取。且1986年至1988年期间未做视同工龄,使原告每月产生200元退休金损失,且逐年递增1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986年至1988年期间的工资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退休金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979年被告从建外街道办事处招工,1979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原告的档案未丢失,一直在渔阳出租公司存放。因原告的身体不适合木工工作,1980年6月被告将原告档案退回建外街道办,但是下属施工队还在使用原告工作,工资正常发放,直至1983年原告请病假不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86年12月,现被告认可原、被告在1979年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该期间的工龄。1986年12月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992年10月国家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缴费,2005年天桥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办理了视同缴费手续,宣武区社保局也进行了认定,2013年1月原告在其年满60周岁时办理退休,原告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其享受相关待遇,不存在被告影响原告退休手续办理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200元退休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主张1986年至1988年期间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9年9月29日至1975年12月原告以知青身份插队。1976年至1979年10月原告在建外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工程队担任木工工作。1979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木工。1986年12月1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以长期身体不良不适于本单位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同年12月8日被告(86)二劳字第118号文件作出关于原告申请辞职的批复,称原告因长期身体不良,不适应建筑业工作,本人提出申请辞职,另谋出路,同意原告申请,准予辞职。1988年9月19日,被告为朝阳区建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1979年末被告将原告招为工人后发现其本人有病拟退回街道,由于管理不善,原告的档案已于1980年6月退回,但被告所属用人单位二工区未将本人退回,仍继续使用至1986年12月本人辞职时止。2013年3月19日,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退休,核准意见为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认定1992年10月前连续工龄17年4月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记录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7年4月。因1976年1月至1979年10月无档案材料;1987年1月至1992年9月失业原因扣除连续工龄9年7月,1992年10月前连续工龄应为13年6月。2013年4月10日,原告办理退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9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3月,身份工人,应缴费年度22年,视同缴费年月17.04,实际缴费年月7.06,全部缴费年月14.10,养老金合计及计发金额均为1532.55元。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渔阳出租汽车公司代理人薛天生签订协议书,载:“徐培安同志的医疗保险裁定退休年龄不够25年,差15个月,须一次性补缴费用为6000元。依据实际情况此费用不用本人缴纳,由于徐培安退休金应在2013年2月开始领取,但由于工龄认定原因退休金在2013年4月开始领取,所以本人放弃2013年2月、3月退休金,保证是否不追究补缴费用,2013年2月、3月徐培安退休金本人自动放弃。”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准告知书,辞职申请,(86)二劳字第118号文件,1979年招收新工人名单,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关于原告工龄核定说明,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在1992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情况为:1969年9月至1975年12月黑龙江农场工作,1976年至1979年10月建外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工程队工作,1979年11月至1986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以上工作时间累计连续工龄为17年4个月,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上记载的视同缴费年月一致,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已连续计入工龄,原告亦正常办理退休享受了相关退休待遇。原告本应于其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即2013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其未能按时领取退休金的原因是1976年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无档案材料,后建外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后,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称被告将其档案中的材料丢失致使其未按时领取退休金,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6年12月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86年12月,原告以1988年被告为朝阳区建外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986年至1988年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办理退休核算工龄时已将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入在内,1986年12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1986年至1988年期间未做视同工龄为由主张被告支付退休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徐培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