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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松与被告韦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松,韦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陈华松。被告韦成诚。原告陈华松与被告韦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华松,被告韦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韦成诚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成诚辩称,借原告款项为20000元,该款用于赌博,并非原告所说因做装修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的。该借款实际只得到18000元,有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被告韦成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给其的本金数额没有16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韦成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对2013年9月17日的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韦成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华松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在该借款之前,被告欠有一个“阿雁姐”(具体姓名不详)的人3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该次借款的6000元与其代偿还“阿雁姐”的10000元立借条,金额为16000元。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韦成诚向原告陈华松借款36000元,有被告自愿签名的借据证实,该借条是被告自愿签名确认,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应从中扣��。被告辩称2012年2月14日借原告的20000元系用于赌博,以及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只支付给其1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成诚偿还原告陈华松借款35000元。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韦成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