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与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云亭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夏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钢项目脱硫工程测振装置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ZHJ-2型号振动速度传感器4只和JM-B-3E型号双通道智能振动监测保护仪2台,总计价款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将货物及货物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2398元(自双方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及送达快递单,拟证明发票已经开具并交付被告。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签订《信钢项目脱硫工程测振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ZHJ-2型振动速度传感器4只和JM-B-3E型双通道智能振动监测保护仪2台,总计价款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600元定金,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货物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钢项目脱硫工程测振装置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信钢项目脱硫工程测振装置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600元可以抵充货款,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货款234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发票交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阴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为以2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