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洪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5号罪犯王洪银,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3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洪银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较高,却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银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