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国,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建,男,汉族,齐河县。被告:王传芳,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保利,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长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玉收,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胜荣,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安头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于2011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王传芳与王海建是父子关系,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以上借款由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实际由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使用。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王海建于2011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11.5683‰,现结欠39999.93元,该借款实际由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实际使用。2011年6月20日王海建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11.5683‰,现结欠1194.41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还至2012年5月21日,两笔借款均由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三岔口村委会新老两届村委会债权债务交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4.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海建、王传芳、吴保利、朱长盛、张玉收、张胜荣、齐河县安头乡三岔口村委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