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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刚与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刚,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张洪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68119-7。代表人刘玉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洪刚与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物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刚及委托代理人苑国强,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刚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许,魏则桥驾驶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井五公司供应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则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3306.27元(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000元)、鉴定检查费260.52元、误工费28265.6元、护理费9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扣除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余款共计110266.45元。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许,魏xx驾驶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井五公司供应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洪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洪刚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洪刚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40785.3元。出院后,原告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088.4元。2014年8月5日至8月13日,原告因行右侧骨股内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1432.57元。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因复印病案产生病案复印费12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魏xx驾驶的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魏xx系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活动过程中。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份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张洪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洪刚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洪刚因交通事故致右骨股内髁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数额。2、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2份,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马xx均从事餐饮业,原告误工费按77.4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及原告表弟刘xx,共计产生护理费9867.2元(原告妻子从事餐饮业,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98.76元/天×56天=5530.56元,原告表弟系城镇居民按77.44元/天×56天=4336.64元)。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院内2人护理有异议,从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没有2人陪护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营业执照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能力。据保险公司前期了解原告是在xx公司开车而不是从事酒店经营。原告应当提供居住地的房产证或其他正式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1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第2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按77.44元/天计算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并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魏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魏xx系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承担。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306.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同意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65.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xx公司开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6个月为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6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1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56天为4336.39元(28264元/年÷365天×5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60.52元、病案复印费12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洪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洪刚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306.27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43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60.52元、病案复印费12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8241.5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4336.39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074.8元;原告剩余损失36166.79元,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5316.75元,该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1490.39元,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赔偿原告3826.36元,因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该款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垫付款39173.64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xxx**号/鲁E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7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1490.39元;以上共计83565.19元(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39173.64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张洪刚负担184元,由被告胜利油田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