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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冲与曾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冲,曾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曾冲。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叙。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冲与被告曾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冲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被告曾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冲于2014年1月25日向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兴文.龙腾锦程B5-1-401号房屋,2014年2月14日,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参与在公司订房的客户组织了“马上赢豪车,户户皆有喜”的抽奖活动。兴文县公证处对抽奖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活动设一等奖1名:奖品为索纳塔轿车一台,二等奖10名:奖品为摩托车一台,三等奖若干名:奖品为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具备参加这次抽奖的资格,2014年2月14日抽奖活动当天,因有事不能亲自参加抽奖活动,便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参加抽奖活动,被告按照本次活动的抽奖要求,向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购房合同及相关身份证明领取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一张。抽奖活动开始后,被告领取的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有幸中得一等奖,兴文县公证处对抽奖活动现场监督公证后,作出了(2014)兴证字第77号《公证书》,确认一等奖的中奖者为原告曾冲。在一等奖、二等奖中奖客户名单上客户签名栏中被告也签的是原告曾冲的名字,并注明为被告代签。根据抽奖须知中关于领取奖品的条件为已付清房款才可领取奖品的规定,原告曾冲于2014年8月1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已符合领取奖品的条件,但领取奖品时须有本人身份证及中奖券。由于奖券在被告手中,被告向原告勒索巨额回扣,拒绝将本次抽奖所获取的一等奖中奖券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龙腾公司领取奖品。原告多次和被告就中奖券的交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然拒不交付中奖券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代理行为有效,并判令被告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交付给原告。被告曾叙辩称:一、本案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应为赠与合同关系;二、原告将购房发票交给被告母亲,并打电话给被告丈夫,说抽奖抽中了就是被告的;三、抽奖当天原告的抽奖资格并不合格,已过了排号时间,系被告联系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才有资格抽奖;四、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而是其致电被告丈夫后,被告丈夫叫被告去的,故被告曾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叙系原告曾冲的姑姑。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龙腾锦程B5幢4层1号房屋。2014年2月14日,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开展“马上赢豪车,户户皆有喜”现场抽奖活动,抽奖资格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参与订房客户,同时与本公司签订购房认购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规定缴清房款或购房首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抽奖办法为:1、活动当时,凡参与抽奖活动的客户凭签到顺序领得抽奖券一张并获得抽奖号码(抽奖券上的号码与抽奖箱乒乓球上的号码相对应),被抽中的乒乓球号码即是中奖号码(即客户手持抽奖券号码)。2、活动过程中,由指定人员对二等奖、一等奖进行现场抽取,未被抽中的号码一律为三等奖号码,并凭手持抽奖券领取对应奖项。奖品设置为一等奖1名:索纳塔轿车一台,二等奖10名:摩托车一台,三等奖若干名: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奖品领取条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皆可):1、已付清房款,2、购房按揭贷款资料银行已审核完毕。原告曾冲具备参加这次抽奖活动的资格,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有事不能参加抽奖活动,由被告曾叙持原告购房发票参加抽奖活动,领取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一张。抽奖活动后,被告领取的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中得一等奖,兴文县公证处对抽奖活动现场监督公证后,作出(2014)兴证字第77号《公证书》,确认中一等奖的客户为原告曾冲,抽奖券号为69号。一等奖、二等奖中奖客户名单上载明一等奖抽奖券号为69号,客户名称为曾冲,客户签名处由被告曾叙亲笔签写“曾冲、曾叙(代)”,并加盖被告曾叙手印。原告曾冲于2014年8月1日缴清全部购房款,已符合领取奖品条件。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现69号一等奖中奖券在被告处,一等奖奖品索纳塔轿车尚在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兴文县龙腾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说明、活动公证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兴文县龙腾地产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参加该公司2014年2月14日组织开展的“马上赢豪车,户户皆有喜”现场抽奖活动资格,原告因有事不能参加抽奖活动,由被告曾叙持原告购房发票参加抽奖活动,领取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一张,中得一等奖。兴文县公证处对抽奖活动现场监督公证后,作出(2014)兴证字第77号《公证书》,确认中一等奖的客户为原告曾冲,抽奖券号为69号。一等奖、二等奖中奖客户名单上载明一等奖抽奖券号为69号,客户名称为曾冲,客户签名处由被告曾叙亲笔签写“曾冲、曾叙(代)”,并加盖被告曾叙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之规定,被告曾叙参加抽奖活动以及在中奖客户名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代理行为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叙提出本案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应为赠与合同关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叙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因其持原告购房发票参加抽奖活动,领取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一张,且在一等奖、二等奖中奖客户名单客户签名处亲笔签写“曾冲、曾叙(代)”,并加盖手印,其参与了抽奖活动整个过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交付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冲与被告曾叙之间的代理行为有效;二、被告曾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编号为69号的抽奖券交付原告曾冲。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叙承担。此款原告曾冲已预交,由被告曾叙直接支付给原告曾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