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李建、谢红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谢红浩;顾亚军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0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红浩,又名谢浩,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亚军,又名顾二帅,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的父亲李汉中于2008年借王某25000元,2011年李汉中去世,王某2多次向李汉中的儿子李建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31日晚,王某2又给被告人李建打电话催要欠款,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建酒后伙同谢红浩,顾亚军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组王某2家门口滋事,持钢管威胁王某2、王某3,并用拳脚将王某2、王某3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2、王某3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的父亲李汉中于2008年借同村村民王某25000元,2011年李汉中去世,王某2多次向李汉中的儿子李建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31日晚,王某2又给被告人李建打电话催要欠款,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建酒后伙同谢红浩,顾亚军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组王某2家门口滋事,持钢管威胁王某2、王某3,并用拳脚将王某2、王某3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2、王某3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建偿还了借款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建于2014年10月31日晚21时44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称王村鱼池村有人打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接警称王村乡鱼池村有人打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参与寻衅滋事的李建、谢红浩、顾亚军等人当场抓获。(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已对魏某、兰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黑色钢管贰个、锈色钢管壹个,持有人为李建。(5)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王某2时,各持有钢管对其威胁。(6)诊断证明二份,证实王某2、王某3的伤情。(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建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建偿还其父亲李忠汉向被害人王某2的借款5000元,并承担医药补偿费用。(8)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申未查找到。(9)公安网接处警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21时44分许李建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10月31日晚22时11分许王某3拨打110电话报警。13、被告人谢红浩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谢红浩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满释放。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证实因其父亲李忠汉与被害人王某2的借款纠纷,其与被告人谢红浩、顾亚军一起对王某2、王某3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谢红浩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建、顾亚军一起对被害人王某2、王某3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告人顾亚军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建、谢红浩一起对被害人王某2、王某3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4、证人匡某、黄某、王某1、兰某、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建纠集谢红浩、顾亚军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事实。5、(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903、0902号两份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谢红浩、顾亚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在案发时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红浩、顾亚军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谢红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顾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