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特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纲、张豫湘要求宣告黄明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纲,张豫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特字第122号申请人黄纲,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豫湘,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黄纲、张豫湘要求宣告黄明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明德,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运街71号南2门603房。黄纲与黄明德系父子关系,张豫湘与黄明德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黄纲、张豫湘述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黄明德因急性扁桃体周围炎引发厌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部治疗,当月22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因病复发,引起窒息性休克,后经抢救恢复生命体征,但由于窒息导致脑部缺氧时间过长,造成严重脑部缺氧性脑病,时至今日已完全丧失自主意思,全身处于瘫痪状态,仅维持基本生命体征。2015年1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明德被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宣告黄明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豫湘为黄明德的监护人。经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明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明德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豫湘与被申请人黄明德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黄纲、张豫湘申请宣告黄明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明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豫湘为黄明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