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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610,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桂D×××××号两轮摩托车往高要市金利镇石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墨江村路段时,被高要市公安局金利交警中队民警查获并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送至高要市金利镇博爱医院提取人体血液。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人体血液检材中血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信息查询结果,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认为现已知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