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文与被告刘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860号原告廖某,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萍、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灯光隧道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669元、财产损失435元,共计5034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原告存在超速驾驶电动车和电动车后座带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632.50元和现金12200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苏A×××××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包含了280.40元伙食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灯光隧道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2013年12月9日,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6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2014年12月18日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7636.9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632.50元。此后,被告刘某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2200元。原告还提交了裤子购物发票两张,共计435元,以及购买轮椅发票258元。另查明,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某对其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636.90元,并提交了病历、入院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280.40元伙食费,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60元。(三)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四)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258元。(五)关于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财物受损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394.50元,扣除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32.50元和现金12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35562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款12832.5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8394.50元(被告刘某先行垫付款12832.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12832.50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69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