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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宋诚被上诉人阳波、王香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宋诚,阳波,王香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宋诚,衡南县人,机械操作员,住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波,衡南县人,中学生,住衡南县。法定代理人阳黎明,衡南县人,系阳波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港,又名王湘港,衡南县人,中学生,住衡南县粟江镇檀市。法定代理人王斌诚,衡南县人,系王香港之父。上诉人王宋诚因与被上诉人阳波、王香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被上诉人阳波的法定代理人阳黎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静,被上诉人王香港的法定代理人王斌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2日,原告阳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29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香港由衡南县粟江镇往松江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驶到衡南县松江镇周家村小村塘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宋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宋诚承担次要责任,王香港不承担事故责任。阳波、王香港受伤后,均被送往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王香港在水口山职工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胫前皮肤挫裂伤。王香港支付住院医疗费5158.25元。因左小腿下段外伤后皮肤坏死,王香港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继续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要求出院,花医疗费6426.42元。阳波先在水口山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492.27元。出院后,阳波出现身体不适,返回水口山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术住院25天,于2013年7月10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出血,住院医疗费为14070.28元。阳波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056元。2013年12月2日,阳波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出血(脾切除术后)。2、残疾程度评定为伍级。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加强营养。6、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7、预计后续复查医疗费壹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王宋诚对阳波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迟发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伤情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碰摔钝挫伤所致;2、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阳波、王宋诚对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承认。原、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宋诚已经支付阳波6000元医疗费,支付王香港4000元。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阳波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宋诚负次要责任。王宋诚未购买交强险,王宋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波、王香港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阳波、王宋诚按主次责任七、三比例分担。阳波受伤致残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618.5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7870.55元。王香港受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584.65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74.65元。阳波损失中应当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66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计19458.55元。王香港列入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15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12214.65元。二原告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总损失共计31673.2元,按二原告各自医疗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由王宋诚在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阳波6143.54元,赔偿王香港3856.46元。阳波应当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67412元,王香港应当列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计1460元,二原告应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损失为68872元,未超过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王宋诚全额进行赔偿。王宋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阳波尚有损失14315.01元,由王宋诚按过错责任赔偿30%,即4294.5元;王香港尚有损失8358.19元,由王宋诚赔偿30%,即2507.46元,王宋诚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额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宋诚赔偿原告阳波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7850.04元,已付6000元,还应支付71850.04元。二、王宋诚赔偿原告王香港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损失7823.92元,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3823.92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阳波负担840元,被告王宋诚负担360元。原审被告王宋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阳波的八级伤残是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医药费除门诊票据是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医药费的定案依据,无证据证明王香港与王湘港是同一个人;原审在医药费中多算1300元;被上诉人阳波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上诉人共支付两被上诉人医药费12000元,一审只认定10000元。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6542元,违背诉讼原则。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波答辩称,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明自己的八级伤残是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药费票据作为医药费赔偿依据程序合法;对于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支付两被上诉人医药费1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在一审庭审中,阳波向法庭表示要求按2014-2015年度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额与原告诉请相一致;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香港同意阳波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关于被上诉人阳波的八级伤残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经查,因上诉人王宋诚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阳波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迟发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伤情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碰摔钝挫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王宋诚表示认可。因此原判认定阳波的八级伤残是因上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医药费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发票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庭审后,被上诉人补盖了医院公章。原审法院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对上述证据重新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再质证,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故原审法院对补盖了公章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香港与王湘港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为“王香港”,该“王香港”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湘港完全一致,故上诉人称“王香港”与王湘港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医药费中是否多算1300元及阳波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经本院再次核算,原审计算阳波与王香港的医药费并无错误;关于后期治疗费,因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判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提出共支付两被上诉人医药费12000元,但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阳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符合相关规定。另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阳波、王香港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二份起诉状,在后一份起诉状中,诉请的总额为103860元,原判总额为85673.96元,未超出诉请,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宋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驰审判员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