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陇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大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大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陇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城兴大街与大名府路交叉口南行1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郝庆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陇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8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大邦公司从陇海公司处拉柴油所出具的欠条,其内容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买卖关系、价格、数量、总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应以提货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成安县,故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交给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大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或作出合作协议以外的其他承诺。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无上诉人公司公章,不代表公司的行为;2、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直接认定本案交货方式为买方提货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作出的管辖权裁定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系合作关系,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陇海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陇海公司提交的大邦公司从陇海公司拉柴油所出具的欠条,大邦公司与陇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成安县,因此,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