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黄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黄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建兴,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原告女儿,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先俊,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王建兴与被告黄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前夫,2007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法院调解书确认被告负责清还原告1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负责清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与原告女儿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5日XX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与XX各清还原告1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清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清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静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