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智如与王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智如,王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师大**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村国土资源厅宿舍**号楼*单元*层*户***号。上诉人梁智如与上诉人王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智如、上诉人王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梁智如与王玉兰口头约定购买黑茶,梁智如交给王玉兰购茶款19920元。王玉兰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智如交来购黑茶款19920元,待收到黑茶后此收条作废。庭审中王玉兰认可收到了��智如交来的购茶款19920元,后梁智如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5月23日、7月11日从王玉兰处领走1992元,三次合计5976元。梁智如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王玉兰退还欠款19920元;2、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梁智如与王玉兰之间口头约定购买黑茶,梁智如于2013年5月向王玉兰交付了购茶款19920元,收条上明确约定梁智如收到黑茶后此收条作废,但王玉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梁智如收到了所购的黑茶。王玉兰称实际已交付黑茶没有证据相佐证,时至今日,王玉兰未交付黑茶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且梁智如曾三次共计从王玉兰处领走5976元,双方的购茶合同已实际解除。王玉兰应予向梁智如返还剩余购茶款13944元(19920元-5976元=13944元)。梁智如要求王玉兰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此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梁智如购茶款13944元;二、驳回梁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梁智如已预交),由梁智如负担149元,王玉兰负担149元。梁智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玉兰于2013年4月委托王桂梅和逯爱萍多次欺骗梁智如,让其去王玉兰茶店买单,每买一单19920元,承诺每月返款2至10次,每次返款金额为买单金额的10%。王玉兰亲口承诺带来新客户14人并买单,给结算一次奖励11万元,每个会员一次投入终身受益,还称带不来新客户,可以将别人带来的客户算在本人名下。2013年5月18日王玉兰出具19920元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梁智如、王玉兰谈话录音予以佐证。梁智如之子梁赟杰也买过一份黑茶,后发现交易��问题,和王玉兰办理退款手续。王玉兰当时只退还了9960元,将梁智如以及梁赟杰返款全部扣除。买单一段时间后因该交易是一场骗局,梁智如要求解除合同、退款,王玉兰也同意,并办理了手续,但至今一推再推未予退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王玉兰退还19920元;2、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王玉兰负担。王玉兰答辩称,王玉兰没有承诺每个月返款十次,与梁智如未签订任何退款合同。梁赟杰的茶叶转卖给了别人。梁智如所说没有事实依据,王玉兰已经将茶叶交付梁智如,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王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玉兰与梁智如之间是买卖合同,王玉兰收到19920元后将黑茶交付梁智如,梁智如称未收到黑茶与事实不符。梁智如于2013年5月18日自愿签署了加盟协议,交付茶款��将黑茶拿走。后于2013年5月18日、5月23日、7月11日共领取奖金5976元。梁智如用购物凭证起诉王玉兰,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智如的诉讼请求。梁智如答辩称,王玉兰骗了许多人,梁智如领茶应该有签字,现王玉兰什么凭据都没有。王玉兰没有营业执照,该行为系诈骗行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经二审审理,梁智如、王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梁智如向王玉兰交付了19920元购买黑茶款项。王玉兰称收取该款项的同时已交付给梁智如所购黑茶,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梁智如是否收到黑茶。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故王玉兰诉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向梁智如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梁智如诉称应当将王玉兰在梁赟杰买单后办理退出手续的过程中扣除的5976元退还梁智如,共计应退还梁智如19920元的上诉请求,因梁智如在二审中自认共计领取奖金5976元,其所述将扣除的5976元向其退还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智如、上诉人王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梁智如负担298元,由王玉兰负担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金 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子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