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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裕智与潘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裕智,潘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潘裕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潘兆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潘裕智诉被告潘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裕智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3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22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潘兆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潘兆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潘兆祥签写了一份格式借据,借款金额为12000元,被告潘兆祥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姓名。借据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潘裕智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全部归还借款,在处置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6日,被告潘兆祥签写了一份借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3月13日前清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追讨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记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被告签写的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原告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写的12000元的借据中,原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出借人和担保人为同一人,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尚不能就该笔借款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写的10000元的借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300元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该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兆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潘裕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裕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潘兆祥负担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人民陪审员  区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