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包鸿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鸿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鸿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兰州市永登县人,小学文化,住永登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鸿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包鸿忠窜至本市七里河区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内,尾随被害人姜某某进入电梯后,趁其不备盗窃其包内iphone5手机1部(价值3220元),作案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300元挥霍。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包鸿忠窜至兰州火车站广场东侧1路车终点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OPPO手机1部(价值840元)。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包鸿忠窜至七里河区省妇幼保健院住院部门前台阶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红色钱包1个,内装现金31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OPPO手机及钱包、310元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包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鸿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包鸿忠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包鸿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