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莲惠与包能胜、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惠,包能胜,施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莲惠。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包能胜。被告:施水仙。原告陈莲惠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莲惠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能胜、施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莲惠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包能胜向陈莲惠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则由包能胜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由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施水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4日,包能胜再次向陈莲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则由包能胜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由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施水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包能胜未履行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未支付违约金。施水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陈莲惠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包能胜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6741元(按月利率1.87%的标准,6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586元,5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的利息为12155元)、违约金29013.05元(按月利率1.87%的标准,6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16605.60元,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12407.45元,两笔借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施水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能胜、施水仙负担。原告陈莲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2份,证明包能胜于2012年7月19日向陈莲惠借款6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向陈莲惠借款50000元,均由施水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莲惠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以陈莲惠为出借人、以包能胜为借款人、以施水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陈莲惠借给包能胜6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包能胜若逾期不还,则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如包能胜到期不能还款,则施水仙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陈莲惠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将借款全部交给包能胜,包能胜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该借款协议的备注栏注明:担保责任为三年。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莲惠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栏签字,包能胜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字,施水仙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9月4日,以陈莲惠为出借人、以包能胜为借款人、以施水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陈莲惠借给包能胜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包能胜若逾期不还,则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外的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1%),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如包能胜到期不能还款,则施水仙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陈莲惠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将借款全部交给包能胜,包能胜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该借款协议的备注栏注明:担保责任为三年。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莲惠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栏签字,包能胜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字,施水仙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包能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施水仙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陈莲惠与包能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莲惠已向包能胜提供借款,包能胜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现包能胜未按约还款,陈莲惠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陈莲惠主张的利息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莲惠与施水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施水仙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陈莲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能胜归还原告陈莲惠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6741元(按月利率1.87%的标准,6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586元,5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的利息为12155元)以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87%的标准,6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水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由被告包能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施水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