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申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静与杨雯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雯婷,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杨雯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损害赔偿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不能双重适用。由于双方在《协议》第7条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已作出约定,并且刘文婷已对该违约金进行了主张,故应适用约定的违约金,双重适用二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二审判决剩余租期的可得利益酌情由张静赔偿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雯婷无证据证明订约时张静可预见违约将造成杨雯婷90000元的损失,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正如二审判决所述:“杨雯婷预期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五年,其为了正常经营进行了相应投入并与客户形成了定期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张静的违约行为导致杨雯婷不能正常经营,且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张静的违约行为给杨雯婷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结合杨雯婷提交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