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广超、杨廷超等与刘雄博、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超,杨廷超,刘雄博,王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杨广超。原告杨廷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泽文,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博。被告王起。原告杨广超、杨廷超诉被告刘雄博、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超、杨廷超的委托代理人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博、王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时30分,原告杨广超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廷超从那务镇那务变电站往宝圩方向行驶,行至S284线30K十347M(那务镇那务变电站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刘雄博驾驶被告王起的粤B×××××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广超、杨廷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雄博逃逸。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雄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两人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化州市那务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往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杨广超住院14天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杨廷超住院20天至201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要求杨广超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建议杨廷超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两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经商,理应按非农人口计算损失。杨广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19.71元,2、误工费14天×(55684元÷360天)=2165.84元,3、护理费14天×120元=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4天=1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往返交通费按2000元,共计21085.55元。原告杨廷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16.36元,2、误工费20天×(55684元÷360天)=3093.55元,3、护理费20天×120元=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天=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往返交通费按2000计,共计26609.19元。被告王起除了支付原告两人各5000元外,被告两人还应赔偿原告两人的损失共为37695.46元。公安交警部门曾于2013年11月29日发出通知书,要求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9时到达交警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进行调解,但被告毫无诚意,原告认为,被告王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两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雄博、王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30分,被告刘雄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那务往宝圩方向行驶,行至S284线30KM十347M(那务镇那务变电站门前路段)时,碰撞上由同方向由原告杨广超驾驶搭载原告杨廷超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广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C3/4及C4/5椎间盘突出;6、右肺下叶肺大泡。原告杨广超住院13天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119.7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杨廷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挫擦伤。原告杨廷超住院19天至2013年1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16.36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期间,被告王起分别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给原告杨广超、杨廷超。2013年11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雄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刘雄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超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杨廷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广超、杨廷超是农村户口。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起。因被告赔偿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作赔偿,原告杨广超、杨廷超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杨广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6085.5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杨廷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1609.9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历、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雄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广超、杨廷超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杨广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119.71元,由医疗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100元/天的赔偿标准,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合计10159.71元;(二)残疾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779.68元(21891元/年×13天),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主张其长期在城市经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2、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医嘱证明原告杨广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请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工费,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339.68元。(一)、(二)项合计12499.39元。原告杨廷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2516.36元,由医疗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100元/天的赔偿标准,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合计14036.36元;(二)残疾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139.53元(21891元/年×19天),原告杨廷超提供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或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也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件、工资明细、社保缴交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杨廷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廷超是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2、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医嘱证明原告杨廷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请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工费,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419.53元。(一)、(二)项合计17455.89元。关于原告杨广超、杨廷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两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打击,但考虑到两原告的伤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对两原告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支出票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两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5759.21元(原告杨广超的2339.68元+原告杨廷超的3419.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4196.07元(原告杨广超的10159.71元+原告杨廷超的14036.36元)。本案中,被告王起未为肇事车粤B×××××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两原告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5759.21元(5759.21元+10000元),被告王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196.07元(24196.07元-10000元),由被告刘雄博承担。因此,在扣除被告王起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广超、杨廷超的各5000元后,被告刘雄博仍需赔偿原告杨广超7499.39元(12499.39元-5000元),被告王起对其中的2339.6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雄博仍需赔偿原告杨廷超12455.89元(17455.89元-5000元),被告王起对其中的3419.5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起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王起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超7499.39元,被告王起对其中的2339.6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雄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超12455.89元,被告王起对其中的3419.53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广超、杨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元(原告杨广超已预交),由被告刘雄博负担276元,原告杨广超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