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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眉山市凤鸣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在云南华坪接到韩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向其购买冰毒,王伟遂给其女友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贩卖冰毒给韩某某。当晚22时许,李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以2,2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区五十四交通银行门口卖给韩某某。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川DN61**黑色轿车在本市炳草岗滨江大道被公���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7.9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伟辩称李某某不是自己的女友,只是介绍韩某某购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在云南华坪接到韩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遂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李帮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许,李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送到被告人王伟与韩某某约定的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交通银行门口,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川DN61**黑色轿车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滨江大道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及���上共查获甲基苯丙胺及麻古共计67.91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伟处扣押毒品可疑冰毒12袋及1个玻璃小瓶包装(净重61.74克)、可疑麻古1小玻璃瓶包装及2颗(净重6.17克)、比亚迪轿车一辆、手机4部、电子秤1个、身份证2个。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滨江大道处挡获川DN61**黑色比亚迪轿车,经查该车驾驶员王伟系网上在逃人员,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个黑色布袋,内有疑似毒品。现场将其抓获。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王伟处扣押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共计净重61.74克;可疑麻古净重6.17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对王伟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对王伟随身物品及其驾驶车辆川DN61**进行了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黑色袋子,内有10袋白色晶体状可疑冰毒及1个小玻璃瓶可疑冰毒和1小玻璃瓶可疑麻古。另在挎包内有4部手机、1个银色电子秤、王伟和江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个,在其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查获一红色盒子,内有2小袋可疑冰毒及2颗可疑麻古。7.通话清单、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8分至23时49分,韩某某与王伟有过通话。王伟与江某某在2013年11月至12月18日有过多次通话。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香香给了她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让她送到五十四天桥下的“鑫鑫”宾馆,并说拿冰毒的人认识她,收2,200元,让她从收到的钱中拿100元当路费。她拿着冰毒打车到了五十四,在“鑫鑫”宾馆旁边的交通银行门口,她将冰毒交给一个男子,对方给了其2,200元。她留下100元车费后,将2,100元交给了香香。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有人要买10克冰毒,并将2,500元打在他女友的银行卡上。后他给一个在五十四贩卖冰毒的男子打电话买10克冰毒,对方称在华坪,并让他在五十四“鑫鑫”宾馆门口等着,对方让自己的老婆送过来。他与陈某某一起到了五十四,在“鑫鑫”宾馆旁边的中国银行提款机上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2,200元,并给卖冰毒的男子打电话,对方让他在“鑫鑫”宾馆旁边的交通银行门口等,他与陈某某到后看到一名女子走来,他问对方是不是送货的,并将2,200元交给对方,那名女子数了钱后从裤包里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他。他回去后将冰毒分别卖给了赵某某、吴某某的男友及腾宇超市的一名女子。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韩某某证实内容一致。11.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供述2013年11月底的���天,他在云南华坪接到韩某某的电话,向其买10克冰毒,后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10克冰毒,让其找一下。一小时后,韩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已到五十四了。他打电话问李某某找到冰毒没有,李某某称已找到,他打电话给韩某某说冰毒已找到了,韩某某说在五十四的“鑫鑫”宾馆门口交易。他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在“鑫鑫”宾馆门口交易。第二天他回攀枝花后,李某某给他说是让江某某去送的冰毒,韩某某只给了2,000元,李某某还给了江某某100元车费。韩某某也是卖冰毒的。2014年7月28日或29日,他给一个叫熊赌棍的打电话买50克冰毒自己吸食或贩卖,并让其多给点冰毒。当天中午,熊赌棍打电话让他在滨江大道沱江鱼府背后的小路边垃圾房等。他在那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熊赌棍给他打电话说冰毒放在垃圾房对面公路边地上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他找到冰毒和用玻璃瓶装的麻古,当天他将6,500元交给了熊赌棍。他称其向熊赌棍购买了50克冰毒,被查获多出来的是熊送给他的,这些冰毒他只分给小强吸食过一次,没有出卖过。为了吸食和贩卖方便,他将冰毒分装成小包。1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某、韩某某、王伟处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辨认,江某某能认出陈某某系向其购买冰毒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韩某某能认出王伟、江某某系卖给其冰毒的人。1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江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了本市东区五十四交通银行门口冰毒交易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共计77.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提出只是介绍韩某某购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安排李某某给韩某某送毒品到其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李某某与韩某某并未接触,可以认定该次贩卖毒品系受被告人指使,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李某某不是自己的女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是不是其女友并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犯罪的认定。鉴于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肖跃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