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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李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李文全。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李玉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全与被告李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李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诉称,2013年1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豪泺牌ZZ3257N4147C1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LZ3252PBJ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其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豪泺牌ZZ3257N4147C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当即为原告出具证明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LZ3252PBJ重型自卸货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LZ3252PB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3570元,鉴定费1607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5717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被追尾,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全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与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同一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项第2款、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1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应该按国家标准收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应按次要责任5%,同等责任10%,全部责任20%的比例增加免赔率。被告李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李文全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识别号ZZ3257N4147C1)与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识别号LZ3252PBJ)在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工地内,两车发生碰触,造成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均未报警。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文全,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葛国占,两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文全且均未办理车辆登记。原告李文全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570元,鉴定费1607元,合计55177元。事故车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2.原告李文全的车辆损失有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3.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其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撞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受损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承保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时造成损坏,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按照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肇事车辆的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肇事车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该发票属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地税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全虽为两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就其投保的两事故车辆而言,两车互为第三者车辆,此种情况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玉龙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5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李文全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全26588.5元,共计28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