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乙,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东亮,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7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埠头桥17号民房内因有线电视盒接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手臂,导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潘某、张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52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0084.5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8月22日,胡某甲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某甲花费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福州市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胡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胡某甲共花费医疗费20084.52元,鉴定费1500元。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4、营业执照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胡某甲系福州市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5、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本案因系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胡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0084.52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060元,有相关医嘱,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07.28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8646.23元,数额偏高,可根据相关营业执照、缴税凭证、记账联及医嘱,按照租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数额为51172元/年÷12个月×3个月+51172元/年÷365天×13天=14615.56元;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4元,有相关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缴税凭证、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胡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21.36元。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被告人胡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21.3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胡某乙的诉求: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冲突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某甲均存在明显过错。2、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自身伤情的加重具有因果关系。3、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21.36元明显过高,赔偿明细中的部分项目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本案的案发起因及冲突过程过错均在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实施伤害后不思悔过,一审量刑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附带民赔偿163621.36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因有线电视缴费和接线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胡某乙遂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臂,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胡某乙的诉求,经查,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3621.36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庆榕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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