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自西往东行驶,23时58分许途经柏叶西路与凯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