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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王志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志猛,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21861101-5。 住所地勐海镇景管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水,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小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志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勐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工商银行勐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平、杨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猛诉称,原告在工商银行勐海支行办理了尾号为7096的储蓄卡1张,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柜台处存储20,000元现金,后一直没有使用尾号为7096的储蓄卡,也没有出远门。2014年6月2日,朋友通过汇款返还原告300元,原告登陆网上银行查询尾号为7096的储蓄卡时发现,原告此前存入的20,000元不见了,原告于6月2日向勐海县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说此类案件比较复杂,难侦破。原告随后向被告业务员反映,其告之需向上级部门反映,等了一段时间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储蓄卡是被告提供的,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取款安全,现原告的20,000元被他人盗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本金20,000元。 被告工商银行勐海支行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关系,由原告签字认可的章程是具有约束力的。原告借记卡开户至今,一直使用该卡和密码办理款项支取业务,取走原告账户中20,000元的男子是正常输入密码支取的,密码是由客户自行设定的,有私密性与唯一性,只有本人才会知晓密码,被告没有任何渠道获知密码,造成的密码泄露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借记卡被盗刷,被告在款项支付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与借记卡20,000元被支取相距13天,且在期间没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原告持有真卡,但并不能证实在支取该笔款项时还是原告持有。综上所述,原告的银行卡在异地被支取是否是真卡或者克隆卡,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归还2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涉案借记卡上的19,998元是如何被取走的?2、支取该存款的是真卡还是伪卡?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获取尾号为7096储蓄卡,该借记卡是原告持有的事实。2、《接收刑事案件回执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勐海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2014年7月15日《牡丹储蓄卡明细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存入20,000元,在2014年5月21日20,000元被他人盗取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打印材料》(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账户上的20,000元被取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卡确实是在被告处获取的,该借记卡是原告持有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000元在支取的时候原告还在持有该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00元是在2014年5月21日盗取的,但原告是在2014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20,000元被他人在外地被盗取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确认该笔款项的取款地点位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工商银行勐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电子银行(注册)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明的事实。3、《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办理挂失换取新卡的事实。4、《原告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账户存取历史明细及原告所主张20,000元具体存取时间的事实。5、《视频资料》(原件)1份,欲证明涉案的20,000元款项支取的具体时间与实际操作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1张,银行卡尾号为5812,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网上银行缴费业务、网银电子商务功能。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了卡尾号为5812的牡丹灵通卡,重新办理了卡尾号为7096牡丹灵通卡1张,该卡的的信息和开通功能与卡尾号为5812的牡丹灵通卡一致,被告针对卡尾号为5812的牡丹灵通卡为原告配备了密码器U盾1枚,以便原告在使用网上银行功能时提供动态密码。原告经常使用卡尾号为5812的牡丹灵通卡在互联网上购物,有时还在公共网吧操作网上银行购物。2014年5月14日该银行卡存入20,000元,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使用伪卡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取款机上分8次将其中19,998元盗取。2014年6月2日,原告向勐海县公安局报案,但该局并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借记卡,被告签发真实的借记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记卡上的19,998元被如何支取以及是否是使用伪卡支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借记卡上的19,998元系案外人在异地盗取,对此提交了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该卡的明细单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已经证明了原告的存款数目以及真卡没有丢失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现持有的借记卡为真卡以及19,998元的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委托他人用真卡支取存款,而对于是否是使用伪卡支取该存款,被告亦负有举证的义务。涉案的ATM取款机监控系统拍摄了当时的取款情况,但由于技术条件有限,不能清楚辨认取款人使用的是真卡还是伪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可认定支取涉案存款的借记卡为伪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因被告及其代办机构(ATM取款机)不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致使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伪卡盗取,属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其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记卡密码是否由原告泄露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盗取了原告的存款,但若只有伪卡没有取款密码也是不能盗取存款的,而借记卡的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原告对该取款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案外人能够使用正确密码取款,可见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借记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如原告曾在公共网吧使用涉案借记卡在互联网购物,这种行为也加大了密码被盗取的风险,原告对其存款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对于原告借记卡上19,998元存款被盗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19,998元ⅹ70%=13,998.60元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行承担19,998元ⅹ30%=5,999.40元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99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志猛赔偿13,99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裴 锫 审 判 员  骆 伟 代理审判员  徐晓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