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海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海勇,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公司法务。原告杨海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海勇,被告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为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到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桂阳县百花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30分,途经蒙泉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史海海驾驶的湘L542**摩托车相撞,造成湘L542**摩托车受损,史海海及搭乘人员刘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交警队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海海承担次要责任,刘利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史海海、刘利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该协议支付给刘利医疗费2099.6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400元,给付史海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一次性赔偿史海海医疗费600元,综上原告共赔偿了15599.6元。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599.60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杨海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桂阳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X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拟证明事故伤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情况;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中伤者刘利只住院4天,不需要全休3个月,没有史海海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不予认可;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湘L542**号摩托车车损为500元。被告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与证据5中的协议书均证实了原告与刘利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给付刘利赔偿款12400元,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杨海勇于2014年5月20日为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被告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桂阳县百花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30分,途经蒙泉学校门口路段往左超车时与同向史海海驾驶的湘L542**摩托车相撞,造成湘L542**摩托车受损,史海海及搭乘人员刘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杨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海海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刘利无责任。二、刘利受伤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099.90元,诊断为右膝髌韧带挫伤,右膝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休息三个月。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史海海、刘利达成赔偿协议:1、刘利住院费、检查费由杨海勇承担(具体金额以医院发票为准);2、杨海勇一次性赔偿刘利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2400元;3、湘L542**号摩托车修理费由杨海勇承担(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保险公司定损,湘L542**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该协议支付给刘利医疗费2099.6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2400元,给付史海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赔付完该费用后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均以理赔数额过高拒绝理赔。三、刘利,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古楼街4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790507004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理赔数额的计算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勇即与刘利、史海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杨海勇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有:刘利的医疗费2099.90元;刘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3、刘利的误工费3655元(39237元(湖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4天(住院至全休之日)】,原告认为刘利的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应按三个月计算刘利的误工费用,经查明刘利受伤住院时间为4天,从医院诊断的伤情来看,不需要全休三个月,故本院酌定支持刘利出院全休时间为一个月;4、刘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元(35623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天];5、湘L542**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84.9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勇即与刘利、史海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鉴于原告杨海勇为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杨海勇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郴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该赔偿款理赔给原告杨海勇。杨海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599.60元,本院予以支持6884.90元,对于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赔付给刘利、史海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勇经济损失688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