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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维,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寿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洪维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皖西大道与淠望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洪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事发后,洪维家人赔偿被害人杨某3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维经警方口头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说明,证人闫某证言,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