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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二永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二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二永,男,2009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二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项二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钟吾南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先将公司监控设备线路钳断,后将营业厅台席桌抽屉内3600余元营业款及2张手机充值卡(每张面值30元)盗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项二永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回赃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二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项二永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项二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二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项二永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二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二永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