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清荣与刘名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荣,刘名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149号申请执行人陈清荣,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陈啟村(申请执行人陈清荣之父),男,住福建省龙岩市。被执行人刘名洪,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清荣与被执行人刘名洪(2013)龙新民初字第45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2423.08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