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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甲,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程郭镇。被告王某乙,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江波、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太兴与被继承人孙锦花系夫妻,生前育有原告、被告三个女儿。有房产证号莱房权证程郭镇(集)第第2003147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宅集建(91)字第19020386号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王太兴与被继承人孙锦花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继承。现被继承人王太兴于2004年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孙锦花于1995年6月2日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程郭镇后苏郭庄村的房产证号莱房权证程郭镇(集)第第2003147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宅集建(91)字第19020386号房屋一处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的父亲王太兴于2004年1月20日死亡,母亲孙锦花于1995年6月2日死亡。二被继承人遗有房屋一处及其他财产一宗。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程郭镇(集)字第2003147287号,土地证号为:莱宅集建(91)字第190203**号。被告王某系二被继承人的长女,被告王某乙系次女,原告系三女儿。被告王某于195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1975年2月28日,二被继承人邀请族人亲友孙锦堂、王文修、王(奎)星、王朋格、吴汝松、李光明、吴书基等人在场,由王鸿逵代笔,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养老女婿继单人王太兴与妻孙锦花无子,所生三女均已出嫁,因老年无人奉养,生活不便,特邀请族人亲友共同与三婿王兴军、三女王某甲协商议允继为养老女婿(长女、次女未在家,今后所有意见有二位老人作主)。今后老人生活费、老年侍奉及老人零花钱自现在起每月交人民币壹拾元整,老人百年之后殡葬费等全由兴军、淑珍负担。老人百年之后遗留房屋、家具、队内往来帐存欠款等,家具除老人提出给长女王某书桌壹张、桥头案子壹张、小木箱壹个,给次女王某乙躺柜壹口、珞达柜壹个、座钟壹个、圆梧子贰个、大镜子壹块、大箱子壹个,余者全归兴军、淑珍所有。如以后兴军不按规定交生活费或零花钱,老人有权变卖家产。以上双方同意,并无反悔。恐后无凭,特立养老继单两纸,各执壹份为证。公历壹玖柒伍年阳历贰月二十八号立。现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程郭派出所出具的王太兴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程郭镇后苏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遗嘱一份及证人王文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审理中,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一份,公证书一份,经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太兴、孙锦花生前邀请族人亲友八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将其中的房屋指定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当时在场见证人王文修现亦书面证明,上述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该遗嘱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缺席,判决如下: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太兴所有的座落于莱州市程郭镇后苏郭庄村房屋及院落一处【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程郭镇(集)字第2003147287号,土地证号为莱宅集建(91)字第190203**号】,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人民陪审员  孙吉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榕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