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房地产公司)与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利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郑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跃进。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3703-x。法定代表人:郑某。诉讼代表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XX。诉讼代表人: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桑晓土。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郑某,身份号码3308231974********。被告:王某,身份号码3308231972********。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贸易公司)与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房地产公司)、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鑫泰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应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鸿贸易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杜跃进借款10000000元,被告郑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郑某、王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可以房抵债等。当日,杜跃进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账户。2013年12月,原告东鸿贸易公司从杜跃进处受让了该10000000元借款的债权(含《借款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之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以衢州市府东街西侧、荷一路南侧鑫泰·城市之星小区8幢的32套单身公寓及部分储藏室抵作还债,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欲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时,该32套房屋全部被外地法院查封,导致原告以房抵债归还借款的方式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定1600000元,实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郑某、王某对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衢州市府东街西侧、荷一路南侧鑫泰·城市之星小区8幢310室、319室房屋(对该两套房屋,原告已向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要求破产管理人交付)的房价共计700936元从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后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9906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不合理部分:1、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2、原告要求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存在利息损失并无其他损失,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3、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但在2014年2月份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相关房产(包括住宅、车位、车库、储藏间)抵偿给原告用以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相关房产抵偿给原告的行为既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也属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另行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郑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至2014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8540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110854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出现风险时,随时可以要求收回借款或以房抵债,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2月21日到22日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为11364656元,故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就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东鸿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杜跃进和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郑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向杜跃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则除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郑某和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用衢州市城市之星的房产作为抵偿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杜跃进将1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和原告曾按借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债,但是以房抵债合同并未履行的事实。4、32套衢州市城市之星家园预购商品房信息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该32套房产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无法履行以房抵债的还债义务,现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破产,该32套房产已被列为破产财产的事实。5、法律服务诉讼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事实。6、原告杜跃进和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郑某、王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杜跃进除了本案所涉的10000000元借款之外和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被告王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车库与本案无关,是清偿另外的借款,且另外的借款也未清偿完毕也未予抵销的事实。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衢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经将鑫泰·城市之星8-310,8-319,鑫泰·三衢世家9-2-501共计三套住宅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的事实。2、城市之星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城市之星1至77号的车位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的事实。3、城市之星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城市之星149号、150号车位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的事实。4、杜跃进储藏间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城市之星8-1-7到8-1--27号的储藏间全部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的事实。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六张,用以证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的房产发票金额为1136465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杜跃进提供的证据1,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王某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为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即为月利率2%,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王某均无异议,故对证据3、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上的借款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鑫泰房地产公司,但是款项确是打入郑某个人账号,应为郑某个人借款。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证。对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东鸿贸易公司认为只有证据1与原告有关,但鑫泰·城市之星小区8幢310室、319室房屋仅是备案,并未实际交付;鑫泰·三衢世家9-2-501已抵债他人,所有权不属原告,借款并未实际归还;因杜跃进个人跟鑫泰房地产公司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3、4、5系杜跃进个人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房产买卖合同均应予以撤销。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杜跃进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郑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为开展经营活动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杜跃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如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除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同时应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2‰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以现金支付;被告郑某、王某对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根据借款协议应归还费用的,上述各方担保,原告可以同时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项其中一方或多方行使担保权;该借款如原告认为出现风险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收回或用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现在衢州市城市之星房产项目作为抵价,抵价价款为同房源价款的70%作为计价;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杜跃进将该1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3×××97账户。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东鸿贸易公司与杜跃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至2013年12月20日止,杜跃进累计欠原告东鸿贸易公司12500000元,杜跃进同意将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欠其的10000000元借款债权(含其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郑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并由原告享有相关权益。债权转让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王某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鑫泰·城市之星小区8幢310室、319室房屋(房款共计700936元)抵债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21日在衢州市房管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专用合同书》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浙衢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鑫泰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11399064元(其中本金9299064元、利息1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将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2单元501室、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4号房产抵债给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并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房屋价款为879208元。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东鸿贸易公司转移给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向杜跃进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杜跃进已向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该10000000元借款,后杜跃进将其对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该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对上述事实,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王某均无异议,杜跃进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给本案原告。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原用以抵债的房屋无法实现抵债目的,借款未还清。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其破产管理人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王某抗辩称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已还清所欠款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4中的买受人均为杜跃进,其提供的证据5中仅有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的付款方为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另外四份的付款方为杜跃进,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足以证明产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杜跃进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4、5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明得知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2单元501室、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4号房产系原告东鸿贸易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转移给他人,故该房产的价款879208元也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299064元中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8419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主债权的计息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再因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2单元501室、衢州市三衢世家9幢4号房产抵债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故本案借款本息计算具体如下:①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073333元;②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8419856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17877元;③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借款本金为8419856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550097元;故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41985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加逾期利息损失共计为1741307元。原告主张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自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保证人即被告郑某、王某应就原告东鸿贸易公司在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1985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损失)174130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二、被告郑某、王小明对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鑫泰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95元,由原告衢州市东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由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郑某、王小明共同负担883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