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祝某、卜幼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职业。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7年10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送强制戒���,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卜某,无职业。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1996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送强制戒毒,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祝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于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许,经事先约定,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公交车站旁花坛边,使用绳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绿驹牌TDR075Z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祝某、卜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颜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卜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祝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卜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