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陆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4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华诉被告陆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陆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1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永明驾驶牌号为沪AK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路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沪A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154.5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8,07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4,015.5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永明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营养费主张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为6,370元(3.5个月×1,820元/月),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永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沪AK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陆永明驾驶牌号为沪AKXX**小型轿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东路东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陆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华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沪AK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陆永明。2014年2月28日,沪AK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租车发票十四张、放射诊断报告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陆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A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陆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54.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3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5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6,126.50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医疗费2,154.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5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有衣物损失费3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6,126.50元。此外,原告诉请中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华医疗费2,15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06,12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原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