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水县杜康小学中心校与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杜康镇小学中心校,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水劳,李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临渭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白水县杜康镇小学中心校。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大杨街道。法定代表人伍存胜,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史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琦,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北关009号,系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飞,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水门路026号,系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水劳,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鸭洼村四社,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军涛,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永谦,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世宏,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三人李水劳,系第三人李水劳之子。原告白水县杜康镇小学中心校(以下简称杜康小学)诉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水劳、李世宏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原告杜康小学法定代表人伍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第三人李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史优胜、第三人李水劳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琦、郭飞、高军涛、薛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被告市人社局基于李世宏的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23日晚李水劳在门房值班,在用铁桶装上燃烧的煤炭取暖时,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李水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杜康小学诉称,被告作出的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水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其次,第三人李水劳私自用铁桶将锅炉中燃烧的煤提到门房取暖,不属工伤事故,显然是意外的责任事故,故被告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错误的;最后,原告与第三人李水劳是雇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总之,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水劳属于工伤,依法依规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康小学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杜康镇小学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伍存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单位属事业单位性质,其宗旨是小学学历教育及相关社会服务,且其经费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第二组5、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1059《认定工伤决定书》。6、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有“李水劳于2012年10月起与白水县杜康镇小学中心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三组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二款。9、《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操作示意图》。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证明被告确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没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力,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第四组11、烧炭取暖时所用铁桶照片。第五组12、冯改侠、张许成、赵秀珍、杨春芳、出庭作证证言。13、视听资料。14、批复。第四组、第五组证明第三人李水劳冬季烧锅炉学校安排有暖气住房且煤气中毒与工作无因果关系,而是因第三人李水劳烧炭取暖的过错行为所致。同时证明,杜康镇幼儿园是批复的公办幼儿园,第三人李水劳是原告下属杜康镇幼儿园的雇佣人员,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且第三人李水劳煤气中毒后,经白水县医院、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住院五天,症状消失后出院,故第三人李水劳于40天后再次入院不排除其他病变和其他伤害所致。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杜康小学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亦未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水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水劳对原告杜康小学提供的证据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不属于证据形式;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因证人证言均为原告员工,故不予认可,认为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幼儿园无合法资质,原告杜康小学应为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李世宏与第三人李水劳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一,该局对李世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10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5日,被告受理了李世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水劳属私自燃煤取暖中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二,该局对第三人李世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1059号)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2、受伤职工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劳动关系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举证通知书。以上证明第三人李世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下发举证通知。8、用人单位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书。9、职工花名册。10、职工工资表。11、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12、事故情况说明。以上属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9-12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其他调查材料。以上证明李水劳24小时值班。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杜康小学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未在10日内举证,视为无证据提供,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也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李水劳并非24小时值班。第三人李水劳、李世宏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水劳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第三人李世宏提出申请,被告进行核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才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水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经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水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水劳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杜康小学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主要病症也并非一氧化碳中毒,诊断证明与工伤无因果关系,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世宏均对第三人李水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李世宏述称意见与第三人李水劳一致。第三人李世宏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杜康小学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杜康小学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规范性法律文件,故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杜康小学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材料,对其中证人证言中关于李水劳工作内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事发经过、诊断经过,因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燃煤铁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实现原告杜康小学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故均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水劳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杨春芳、张许成、冯改侠联名捺印出具,上述三人亦属原告杜康小学证人,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故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李水劳提供的证据材料2,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且原告杜康小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否定第三人李水劳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疗事实,故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第三人李水劳在白水县杜康镇中心幼儿园从事门卫和锅炉工的工作。白水县杜康镇中心幼儿园隶属于原告杜康小学。原告杜康小学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伍存胜。2013年12月24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李水劳被发现在学校门卫室内因烧炭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即被送往白水县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塞性脑血管病、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2014年2月5日至2月20日,第三人李水劳经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肺部感染、高纤维蛋白原血症”。基于第三人李世宏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编号为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杜康小学即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9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我院受理原告杜康小学起诉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我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及依据,且原告杜康小学拒绝质证,应视为没有证据及依据,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李水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李世宏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第三人李世宏作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申请人,应属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理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05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荣审判员 孙兴盛审判员 齐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坛梅 来源: